累犯量刑制度研究——以人格评价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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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累犯制度的设立倾向于行为中心主义,在成立的条件上仅限于前、后罪的性质及间隔时间,而未明确规定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但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一人格要素是客观存在的,在量刑时也是有所考虑。但是如何在量刑中具体操作人身危险性这一人格要素,却无清晰的做法,这使得在对累犯的处罚上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都一律规定为从重处罚,这一量刑原则过于笼统、单一,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累犯量刑中的贯彻。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规定累犯从重处罚的量刑原则是不完善的。虽然目前已有学者提出对于累犯应当设置一个由可以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到加重处罚这样一个从宽到严的量刑幅度,但是以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区分并无深入的讨论。因此笔者想以此为出发点展开论述,认为在承认累犯人身危险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应当在累犯量刑时引入人格评价制度,通过借鉴心理学中有关人格评价的理论以及累犯的一些客观行为表现去预测其人身危险性,进而使得普通累犯之间以及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之间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同时也使得累犯在量刑时所依据的内容更加详实、丰富。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累犯量刑制度的现状。首先,介绍了累犯概念的学术之争,从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的角度对累犯的概念进行了比较,认为应当采取以行为中心的累犯概念为基础兼顾行为人中心的累犯概念,虽然在累犯的构成要件上无需明确人身危险性这一人格要素,但在量刑中应当充分的予以重视。其次,对累犯量刑的原则和理论依据进行了分析,认为从重处罚是符合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以及责任主义的原理。再次分析了我国累犯量刑制度的缺陷,其中包括:一、缺失人格评价制度、二、累犯量刑原则单一两方面的缺陷。   第二部分,人格评价理论概述。首先,对人格评价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累犯个体内在的、所特有的、区别于他人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倾向性心理,从而具有个体识别意义的人格特征是量刑中应当重点考虑的。其次,对人格评价的理论发展过程进行了梳理,人身危险性概念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现阶段在对累犯量刑时应当将其人身危险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再次,通过列举精神分析的人格评价理论、特质论的人格评价理论、学习性人格评价理论对人身危险性测评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心理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对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测评。   第三部分,设置累犯人格评价制度。首先,对累犯人格评价制度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累犯人格评价制度就是通过对累犯的生活环境及其客观的行为表现去发掘其个体内在的、所特有的、区别于他人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倾向性心理,以及基于此来判断累犯个体是否是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通过人格评价,以犯罪人格的有无及犯罪人格在累犯人格中的程度为基础,可以将累犯分为典型累犯与非典型累犯。典型的累犯就是其犯罪人格已经占据其整个人格中十分重要的位置,由于其长期生活在有利形成犯罪的环境中而很可能表现为善于伪装、以犯罪为荣、犯罪思想较为顽固。非典型的累犯则是犯罪人格并非占有其人格的主导地位,其后罪可能属于激情犯、机会犯,后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已经形成固定的犯罪人格而导致其犯罪。其次,对设立累犯人格评价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设立累犯人格评价制度有利于实现对累犯科学地评价、有利于实现累犯特别预防的目的、细化累犯量刑的情节以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再次,在刑事诉讼中设立判决前人格评价制度,通过应用心理学知识以及调查累犯的一些外在行为表现、生活环境去直观的了解累犯的人格,从而保证累犯人格评价在程序上的可行性与累犯量刑所依据材料的科学性。   第四部分,人格评价对累犯量刑的影响。根据不同类型累犯的危险性人格评价的不同提出了普通累犯可以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特别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首先,列举了可以从重处罚的普通累犯情节与可以加重处罚的累犯情节,并对从重幅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其次,以刑罚隔离理论为基础对加重处罚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加重幅度不应超过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的三分之一。   通过以上完善我国累犯量刑的思考,使我国对累犯所适用的刑罚能够更有效的改造累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而非简单笼统的对累犯从重处罚了之,同时还可以兼顾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与保障累犯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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