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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解决环境污染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缓解政府的环境保护压力,减轻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负担,有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针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导致的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现状,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已经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经过将近30年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取得的实效不尽如人意。党的十九大将生态环境保护列为我国发展战略,显示了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虽然我国的《民法总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水污染防治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出了规定,形成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步法律模型。但是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污染赔偿问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将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责任的比较分析来得出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冲突,正是两者冲突的存在阻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作用的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然已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没有形成单独的立法,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原则,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不具有强制性,不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政府监管不到位,对环境污染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社会参与度不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缺少良好的社会氛围等。针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缺陷,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吸取国外成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确立适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需要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并在现行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如:完善法律制度,解决立法上的冲突;政府切身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加大执法力度;加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参与热情等。通过以上建议的提出,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有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