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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文主要围绕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通过对环境侵权的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几方面,即传统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问题、传统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传统的因果关系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综合分析两大法系和大陆法系德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各种学说,认为我国应建立起以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按照上述理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损害事实、违法性要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损害事实要件的举证中,对于损害危险存在的举证应采取灵活的分配规则,在适当情况下,由被告承担。 第二,依照民事诉讼认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应采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于传统“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将使受害人的举证面临巨大困难,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主张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实行以盖然性为基础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据此,笔者主张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一些间接损失的证明,损害危险的证明应与对直接损失和现实的已发生的损害的证明实行有差别的证明标准。而对环境权损害,笔者主张应以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 第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是造成受害人举证的困难的最主要因素。近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成为理论上的通说。与其他学说相比,此说更符合民事诉讼认识论以及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因此,笔者主张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基础。此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理论上还须创立新的特殊的证明规则,因果关系推定的各种学说应运而生,为环境侵权诉讼提供了切实有效的理论依据。但由于各有利弊,因此,我国应在因果关系证明中,建立起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多种学说并存的、综合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