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方式由实际缴纳改为了认缴,由此股东未到位的出资数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比例上升,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对公司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义务从债权角度可以被视作其对公司的出资债权。与此同时,在公司经营及存续过程中,公司也会出现对股东负有债务的情况,例如,股东因从事公司的其他职务而为公司垫付款项或是公司向股东直接借款等。如上述情形所言,当公司与某一股东互负债务时,自然而然就会有一方想到用抵销的方式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公司法中公司与股东“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地位关系,相对民法上平等的主体而言,显得复杂和特殊很多。此外,民法中抵销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在于便捷简化交易和双方中一方履行能力不足时抵销所起到的担保作用。而公司法被赋予了组织法的精神,更多的则是要考虑对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的财产完整性的保障从而要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保障公司的资本真实且充实。于是,民法中抵销成立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就成为一个新的疑问。抵销方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要被纳入考虑。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制度中抵销的三种情况分类并分别探讨抵销制度在未出资股东与公司间实施的可能性,以及如果抵销制度可以适用,那么它的行使要件如何,应当作何限制?本文希望能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理论探讨阐述一些笔者对于股东出资中抵销问题的思考。本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及特殊性入手,论述了立法角度对于规范股东出资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出资义务兼具约定及法定的特殊属性,明确在判断出资抵销在公司法中能否适用应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第二章,阐述了公司正常经营状况下,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应向公司缴纳的股款,其实质是变相地以债权作价出资。但此种抵销行为与债权出资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显著的区别,出资是通过抵销的方式行债权出资之实,而在形式上规避了对债权的评估及公示程序,将有损公司法人的财产充实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被公司法所禁止;第三章,描述了一种允许股东与公司间出资抵销的特殊情形,即股东履行出资能力明显不足的时候,公司此时可以主动主张抵销,以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本章对该种情形下的抵销应受的限制做出了相应的阐述,即公司及所涉股东应在主张抵销的同时完善履行对用于抵销债权的评估手续及公示义务;第四章,本章讨论了破产情况下的抵销,认为公司面临破产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也都视为到期,对于具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应当先补足出资义务,再作为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受清偿。因此出资抵销不应成为一般原则。即使是出现第三章中所述的特殊情形,也应对抵销行使方式、债权成立时间、及可抵销的价值作出相应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