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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争议巨大。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已获普遍认肯,而派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受时间经过的“佑庇”,既存相关理论形成“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分相持格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款似乎平息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经久争论,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不甚明确。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颁行前后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在管窥司法裁判现状的基础上对裁判路径进行分析;并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立论基点进行澄清,以证成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而在路径选择上,无论是传统的“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及“相继适用模式”还是新近受关注的“荷兰搭桥模式”均具有体系性漏洞难以自洽,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律价值和体系上的优势。而就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停止条件说”较之“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适宜。第一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司法立场与学理分歧。以《民法总则》颁行前后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问题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发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占绝大多数,但多数并未详细说理。有些法院并未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进行动产、不动产或登记、未登记的细分而一律裁判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对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的认定混淆。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界大致呈“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并立的局势。持“肯定说”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而“折中说”以是否登记进行不同对待,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不适用。第二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否定论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绝对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导致的所有权“空虚”极具非难性;与立法目的相龃龉;适用时效会保护恶意占有;权利人把“复活希望”寄托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时效无法适用于不断发生的物权请求权等,但无论是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视域,还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视角,抑或从法律体系内部适恰的角度观之,时效制度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均具有价值正当性和制度优越性。第三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路径抉择。在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模式上,有“二元重叠论”、“二元平行论”、“相继适用模式”及“荷兰搭桥模式”可供选择,但上述模式难以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得以自洽,返还原物请求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即可。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所生之死亡赔偿金或侵权损害赔偿均不免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强暴占有、隐匿占有并没有超越剥夺生命、害人健康、毁人名誉之可非难性。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既然不比人格权更加高贵,则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豁免”。第四部分: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法权重塑。在诉讼时效对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上,“抗辩权发生主义”赋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以永生效力滋生诸多问题。在对诉讼时效效力的“实体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等“通说”进行考察后发现,上述模式都存有共通之处:诉讼时效的效果有“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两层,时效之届满均使当事人获得时效抗辩,抗辩权发生即为诉讼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义务人行使抗辩则可以使诉讼时效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即对实体权利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或请求权灭失;或诉权灭失;抑或实质性的实体权利灭失,此为间接效果。而对间接效果的科学性进行考察发现,“停止条件说”可与我国时效制度无缝对接且同样符合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广义消灭时效一元论”在通过消灭时效消灭所有权的同时,使占有人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抗辩权发生主义”造成的“占有和所有的永久分离”的混乱局面即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