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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果问题不仅是司法社会学领域重要的理论课题,同时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现实问题。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司法机构提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司法的法律效果意味着司法过程及结果对法律规范的严格恪守和遵行,它强调的是对法律的严格适用,论证的是裁判在形式上的合法律性;而司法的社会效果是司法对社会所产生的意义和影响,它是对司法裁判是否满足一定社会应然秩序要求的考察,是司法是否实现了纠纷的有效解决、是否能够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是否实现了社会正义的客观反映,司法的社会效果论证的是裁判的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的本质是裁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其根源在于法律本身、复杂的司法实践以及司法所运作的外部环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也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积淀的民族法律精神风貌相一致,更是当代中国社会提高司法和公信力和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我们在坚持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相平衡的哲学立场上,运用价值权衡的理念,实现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与规则之治的法治目标的统一。这实际上要求法官在裁判的形式上的合法律性与实质上的合法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在规则的形式约束下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司法本身也由此成为一种平衡的艺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自觉地关注和回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客观要求,恰当地运用解纷方式的选择、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以及法律推理等司法技术,弥合规范与价值、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这是一种通过适用法律而又发展法律的使命和挑战,不仅需要法官职业品质(包括司法品质和人文品质)的提升,也需要法官个人的丰富的司法经验的累积;这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智识性的理论或方法,更是一种深刻的精妙的司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