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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是参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在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同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比较起来,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而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很充分。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细致而周密的研究。本文共通过四部分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一部分中,通过介绍美国著名的Escott v. Barchris建筑公司案,分析了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的主要职责,并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在该部分的第二节,笔者通过比较律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的各种学说,认为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第二部分,笔者首先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与其它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比较,通过比较它们在职责方面、执业标准方面及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不同,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具有职责、执业标准和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性。在第三部分中,笔者首先经过论证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两个基本标准“诚信标准”和“业务标准”,并确立了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时的四个免则事由;其次,笔者经过进一步分析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如因违反诚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因违反业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律师仅限于签字律师;最后,笔者认为在确定律师事务所“有过错的部分”时,应采用加重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的办法予以确定,只要律师事务所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也不赞同对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设定最高限额。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就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过错标准、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责任范围等提出了自己的四条建议。本文在写作方法上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通过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和其他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比较,力图找出我国现有法规的不足并提出解决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