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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缺乏相应的国家立法,始终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管理体制,实践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久鉴不决时有发生。针对这一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司法部统管全国的司法鉴定工作,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和基本内容,具有积极意义。但改革运行五年多来,因种种原因,出现了体制改革未能到位,甚至不协调等问题。为了维护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完善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法学理论和立法模式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建设一直深受德国的影响,与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不例外,深入研究和借鉴德国鉴定管理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有重要意义。德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管理主体,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人的管理等方面均有完备的制度体系,行业协会管理方面也独树一帜。具体体现为采取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相结合的混合型管理体制,鉴定机构的设置呈现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特点,对鉴定人资质实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制度和严格的行业自律管理,这些制度在实践中能有效运作。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在法律规范、组织手段、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分工、历史沿革和承继等方面与德国存在较大差别,我们在借鉴德国经验时必须注意到这些差异。从我国国情出发,行政管理规制和诉讼管理规制两方面着手,采取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手段,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理顺管理权限;逐步打破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对“三大类”鉴定业务范围的限制,积极拓展鉴定业务范围;严格鉴定领域的准入条件,统一鉴定人资格标准;发挥鉴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的积极性,不断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