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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我国大陆地区现在仍旧为无名合同,法律未明文规定。但是其在私法中却不断发展,无论是在社会生活、司法实践亦或者是在学术理论方面,都已经有了很多的应用与探讨,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以致以物抵债在司法审判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相似的案例判决结果也完全不同;学术界对其看法也是莫衷一是。本文拟对以物抵债的词源及学理性质等做相关的考证,探究以物抵债起源与发展,对其发展至今做相关的研究,理清其发展与变化规律,对它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对以物抵债制度的司法适用提出符合发展实际的建议。首先,以物抵债在我国源于执行程序,它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而探索出的一种变通的执行方式,它更多的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标识,当事人基本没有自由意志发挥的余地;其次,随着社会经济、商品买卖的迅速发展,以物抵债逐渐进入私法领域,刚开始时,以物抵债被完全等同于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物清偿,没有实际履行的代物清偿即为无效;发展至今,我国的以物抵债已经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不再被单纯的等同于代物清偿,而是在发展中被不断赋予新的内涵。虽然至今我国现行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法律概念或与其相应的制度体系,但是在实践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不同于原定给付的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共同意思表示来清偿双方原债权债务的,都将其认定为通常所说的以物抵债协议。这种以物抵债协议现阶段在我国集代物清偿、让与担保、新债清偿、债务更新、以房抵债等等为一体,我认为它是这些概念的上位概念,而如何做他们之间的区分,主要应当基于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合意基础来认定,同时对合意基础与给付进行区分;而对于效果意思表示,可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