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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和道路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各式各样的“碰瓷”案件频频发生,主要表现为利用财物“碰瓷”、利用身体“碰瓷”、交通事故“碰瓷”等。随着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式“碰瓷”逐渐成为不法分子惯用的骗财伎俩。同时,交通事故式“碰瓷”也成为了“碰瓷”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类型。交通事故式“碰瓷”又表现为行人与机动车“碰瓷”、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碰瓷”。其中,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碰瓷”类案件又成为这种典型类型中比较常见和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同时,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生命健康权益受到严重危害,还影响了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转,严重时还会危及公共安全酿成恶果。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种典型性的“碰瓷”行为加以深入研究对从整体上把握和解决“碰瓷”类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中的驾车“碰瓷”即为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碰瓷”。我国在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碰瓷”行为的界定存在存在法律空白,由此使得在主审法官在审理有关该行为的案件时产生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此外,还有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因此,研究“碰瓷”行为相关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现实性意义。本文将以典型性案例—李百鹏等人驾车“碰瓷”案为切入点,在刑法学视角下,根据犯罪定性原理对驾车“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深入探究。笔者还将透过对驾车“碰瓷”行为定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整体上对“碰瓷”行为加以把握,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希望会对国内司法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