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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则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和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中,尽管对有关内容均有所提及,但由于条文内容表述较为概括,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时,法官多借助表见代理而放弃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规则,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法律效果转嫁为被代理人承受,虽然相对人合理信赖最终得到保护,但该种救济形式显然与被代理人意思自由相悖,长此以往,将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第171条对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确定了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形式和责任范围,填补了原有立法的空白。虽然,立法者意识到原有立法不足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形式、构成要件和责任适用的限制因素,再到责任具体承担,表述仍过于模糊,在解释论上存在分歧,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阻碍。为寻求一条符合司法实务的解决途径,必须对条文进行系统化的合理解释,本文通过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结合司法实践问题,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民法总则》第171条进行梳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设性参考。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概述。通过阐明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外国立法例以及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对责任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讨论,得出法定担保责任的结论,阐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为进一步探讨我国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奠定法理基础。第二部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承担。结合《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二、三款,从责任承担的限制因素、责任承担形式和责任范围方面,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体系进行论述。厘清了无权代理制度的责任构成及免责事由基础原理,为什么情况下相对人能够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也对表见代理与狭义代理制度之间的区分和转换作出理论阐释。从利益衡量角度,阐述了赋予善意相对人选择权这一责任承担形式的合理性。第三部分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法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我国法制现状进行阐述和分析,对我国现阶段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中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从中找出善意相对人认定存在歧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具体范围不明确、本条第四款的设定是否与第三款存在矛盾等问题。第四部分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问题的解释与完善。从利益衡量和解释论的多重角度,结合外国立法例、体系解释多个方面对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进行分析,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相对人“善意”提出判断标准。通过比较解释、学理解释等方式,对具体责任赔偿范围及无权代理人主观状态能否作为赔偿范围的区分依据等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对条款的漏洞予以解释和补充,使之符合法律的公正价值。本文将本条第四款的理论基础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并分析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