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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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经济转型,社会利益深度调整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高效实施,为了行政相对人积极的履行义务,公共利益的维护,催生了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随着行政管理任务的日趋艰难,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普遍应用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例如在海关、旅游业、教育行业、建筑行业、矿山领域中都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来规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的身影。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之所以得以泛运用,主要原因在于保证金可以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减少社会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维护相对人的社会信用。保证金制度在行政许可领域的应用,是服务行政模式下的行政机关管理方式的转变,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层面的创新,显示了行政机关注重对相对人后续许可经营的监管。制度的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对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进行系统的界定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的主要目标。要厘清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行政许可保证金的内涵。将行政许可保证金定义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审查相对人是否满足行政许可条件时,为了规范相对人的后续经营活动,减少社会风险,促使相对人积极履行义务,预先向相对人收取一笔款项担保行政相对人规范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从保证金的归属上将行政许可保证金与行政收费、行政税收进行区分;从公法与私法的角度,辨别行政许可保证金与债权保证金二者的差异点。当然,在研究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概念的基础上需要分析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定性,从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角度认为行政许可保证金是行政法上特殊的民事担保,是依附于行政契约履行的担保方式,属于行政担保的范畴。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实践。实践中,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并没有顺利得到实施,本身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立法层面,行政许可保证金设定权混乱,效力等级高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少,效力等级低的文件设定的多,有的保证金项目缺少上位法的指导,行政许可保证金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在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监督体制上,行政机关对于保证金存在着“自收自管”的情况,保证金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混乱,没有明确的监督管理机构。此外,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对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致使行政许可保证金的监管上存在着漏洞。由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使得公众的监督意识无法体现,不能全方位监督保证金制度。在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的保障机制中,保证金存在着缴纳标准混乱,缴纳形式单一,返还条件不清晰的弊端,这些造成了行政许可保证金的发展进程缓慢。虽然,行政许可保证金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但是其存在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保证金对于预防社会风险,确保相对人行政义务的履行,维护相对人的社会信誉,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因此,若要发挥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应有的功能,就需要对行政许可保证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规制。具体而言,立法上,清理不规范的行政许可保证金的设定,确立法规以上的规范性文件有权设定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在监督体制上,建立保证金的收缴分离制度,明确监督机构;明确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公众参与的保证金监督制度,让公众协助行政机关的监督。在保障机制中,应该从经营成本标准、受益标准、遵循比例原则等方面综合衡量,具体统一的规定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对于保证金的缴纳形式,不能局限于现金,也可以采用美国的软性保证金与硬性保证金的形式来丰富保证金的缴纳;最后,要规定严格合理的保证金返还条件,经过严格的审查,专家的评估,公众意见的表达来最终确定保证金的合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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