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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仅是“经济人”,还是“社会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危机的日益升级,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尤为紧密,这种社会性也表现得更为突出,人与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权利不再完全是私人的,有些权利的行使已经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有些权利的行使也已不是一己之力就能实现的,需要国家、社会提供积极的帮助。传统的消极权利观正逐步被积极权利观所取代,传统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也正逐渐模糊、互相渗透。一方面,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已由过去单纯的平等关系向现在“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转变,社会上逐渐出现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分;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既独立于个人利益,也独立于国家利益。面对权利上所出现的这些新情况,传统的公权、私权二元结构日显呆板与僵硬,需要重新对权利结构进行调整,以明确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界限与它们各自的功能。 本文即从法律权利发展的路径着手,证明社会权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成为在法学理论上与公权、私权相并列而存在的又一种新的权利类型。社会权以弱势群体为受益主体,以“义务”为主要实现手段,以“倾斜保护”为作用机制,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致力于解决社会主体之间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问题。环境权也正是这样一种诞生于环境危机时代的社会权。环境权的受益者是社会公众,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和社会的积极保障,环境权以“义务”为主要实现手段,环境权以“倾斜保护”为作用机制,环境权以实现“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为目的。 明确环境权的社会权属性,即要求在对环境权进行立法设计时,应突出国家在环境标准相关法律关系中的作用,确保环境权益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应重视程序制度的建立,确保在突出国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过分夸大国家的作用;应加快环保社团的立法进程,保障其权利,明确其义务,促进环保社团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义务,并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做出详细规定。总之,应从国家之责、社会之责与公众之责三方面着手,使环境权能够真正体现其社会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