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正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关于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理论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因此分析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争议焦点和呼吁提高对表演者的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梳理了国际条约和三个典型国家对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不同规定,并从激励表演创造、保护表演者劳动和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三个方面说明其正当性。在我国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在表演者权利的历史演进过程中,经历了经济权利从无到有,其中获酬权从“一次获酬”到二次获酬的发展。表演者的“一次获酬”是指在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权利人只需向该作品中涉及到的表演者支付“一次”报酬即可。而通常情况下,二次获酬权是指:针对特定作品进行了“一次使用”后,使用者自己或许可他人对该作品以其他方式进行“二次使用”时,作品中所涉及到的表演者等权利人可以基于该“二次使用”而要求使用者再次支付报酬的权利。对于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学界和娱乐产业界都对该制度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声音。关于表演者二次获酬权主要存在四个争议焦点:其一,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立法保护模式选择,是采用著作权法结合表演者权利专门立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立法进行保护,还是著作权法结合合同法、劳动法等民事法律甚至是刑事法律进行多元化的保护。其二,权利设置方式的选择,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方式是法定二次获酬、约定二次获酬还是法定约定相结合的二次获酬。其三,二次获酬权中表演的再次“使用”范围不明确给该制度的实际落实带来了阻碍,在任何表演的再次“使用”和特定范围的表演再次“使用”两类中择一,还是另辟蹊径。其四,二次获酬权的配套制度是否面临以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二次获酬权的保护不足、缺乏关于表演“使用”合同的明确规范和缺乏合理的付酬标准或计算方式。关键在于,针对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存在的争议焦点而逐一对应提出制度构想,以期能够为表演者二次获酬权保护实践中的问题解决,提供可资参考和借鉴的视角。主要涉及到了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立法模式选择、权利设置方式和配套制度的设计构想。在立法模式选择上,建议采用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相结合的立法保护模式;在权利设置上,建议采用法定的二次获酬权并设置部分特殊情形可以进行约定,同时必须明确“使用”表演的限制范围及具体的“使用”行为方式;在配套制度上,建议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平台和完善报酬支付程序,并设立有权威性的付酬标准和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