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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本文提出,只要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违法,无论这一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还是无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都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全面、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具有的权力和职责,同时也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实施监督时所共同拥有的制度底线。但是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相关职责的现状考察,发现我国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在法律规定中呈现出逐级缺失的状态,从宪法到下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再到法律的具体规定,直至“两高”的相关操作性规定,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从法律监督的应有范围萎缩成仅仅针对生效行政裁决的监督,而且即使是在这一极为狭小的范围内实施检察监督,在现实中也最到了重重阻力,以至于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几乎到了形同于无的地步。因此,只有推进相关的制度完善和建构,强化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才能真正落实宪法职能,改变检察监督的缺位状态,进而发挥检察监督的独有优势,抑制行政违法的滋生蔓延。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进行制度完善和建构的具体方案:首先可以在现有监督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对生效行政裁决的检察监督,一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阅卷难、取证难、结案难”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正当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有关管辖和审限问题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针对最高法院对程序性生效行政裁决的检察监督所作的单方面限制,为检察机关正当行使对程序性生效行政裁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其次,本文进一步提出对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应当拓展到现有监督范围之外,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无论其是否被提起诉讼皆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其一,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层级区分,并将其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并围绕提起诉讼的主体、启动诉讼的程序限制以及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社会监督等问题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其三,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权力,并围绕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作为诉讼参加人或共同诉讼人参与行政诉讼等内容展开相应的制度建构。通过以上一系列的制度完善和建构,期待未来对于行政违法的检察监督不再有太多的空白和无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