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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通过一系列的条款明确和强化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以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只有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工具,不确定的投资者缴纳出资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运用,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投资收益由基金持有人享有,投资风险由基金持有人共担。作为治理结构外化的经济型组织,基金运作有着优于公司的灵活性,但同时,基金管理人所从事的基金管理活动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信托信息严重不对称,这样的法律地位错位容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在管理和运用基金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作为受信任人的注意和忠诚义务,需要系统、客观化的评价标准。我国的《信托法》、《证券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虽然就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指明了原则性的方向,但是实践中仍然体现出操作性不强的缺点,基金黑幕问题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谨慎注意标准到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从衡平法的判例规定到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定位,结合国外关于信赖义务立法的比较借鉴,梳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容,针对违反信赖义务的客观行为提出立法建议,以期细化和完善我国相对单薄的信赖义务制度。除去引言和结语,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内涵和性质、产生依据和研究意义、道德风险和法理基础。从结构上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体系中基本义务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道德义务范畴,注意义务属于基金管理人专业技能要求,二者共同构成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的核心。从概念分析学角度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应从主体、客体、服务对象和标的入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从效力来源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依据为形式性的基金契约且其内容应当具备基金意图、基金财产以及基金持有人的确定性,指明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为衡平法和制定法里的受托人信赖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而阐述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道德风险问题。本部分引入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问题,是下文探讨的基础和出发点。第二部分为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违反考察及法律规制,该部分将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予以考察。注意义务包括注意和技能两方面,并对注意义务标准的优化做出交待。忠实义务分为图利禁止和冲突规制,图利行为的规制经历了由绝对禁止到相对缓和的过程,冲突规则主要为自我交易规制和公平交易规制。接下来一方面对基金管理人违反信赖义务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表现进行定位,由于基金活动涉及到较高的专业技能,主观要件适合于采纳客观标准,客观表现主要以列举的方式罗列出笔者认为较典型的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投机性信用行为、衍生金融工具的滥用,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另一方面结合国外相关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体例,从基金管理人投资范围的限制、信用交易的限制、衍生金融工具的限制,以及关联交易规范多角度考察,以便为我国立法完善时予以借鉴。第三部分为我国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的完善,是全文的重点,包括我国现存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立法概括,重点围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展开,指明现存法规未对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界定,在此规定下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从而使得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明确当前立法例由于系统性的欠缺而备受批评,确定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原则应是将来立法趋势。《证券投资基金法》拓宽了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范畴,条文中大篇幅的对基金管理人权益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却没有达到平衡规定的高度。针对我国信赖义务制度规定模糊和原则的特点,首先结合美国《投资公司法》和SEC的规定来完善注意义务制度,包括对信用交易、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建议对原本大而化之的规定给出具体的操作细则。其次,认为完善信赖义务制度还应当做到:对于注意义务制度,应建立以信息透明化为前提的基金业绩评价和基金管理费计算标准,从相对业绩考核方案、剩余索取权、业绩报酬方案三方面提升基金管理人的注意水准;对于忠实义务制度从监控和权力制衡的角度予以完善,具体又包括加强对关联交易的防范、引入独立董事、加强基金托管人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管职能三方面。由于我国现有基金多为契约型,文章对公司型基金拥有的基金董事会结构引入契约型基金做出结构外化的假设,认为基金董事会应当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最佳代表。最后,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违反后的民事责任救济从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主体缺位的填补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