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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其中第184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4条对其内容进行了列明,其中包括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具有开创性的价值,在此之前,法院不介入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没有建立起三方参与的刑事诉讼构造,行政性特征突出。辩护人进行辩护以及申请救济,都没有诉讼化的渠道,尤其辩护人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只能在庭审中提出。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以后,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提前到审前阶段,这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对于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立法并没有规定。本文从庭前会议制度出发,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与之相类似的英美法系预审程序、德国中间程序等研究的基础上,以新刑事诉讼法内容和最高法司法解释为依据,着重探讨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内容,制度价值、科学体系构建等方面,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其与既有的庭前审查程序相互配合,力求建立起符合国情的预审程序,使刑事司法更进一步。文章主要分为以下四章内容:第一章为庭前会议制度概述及法律规定。本章节主要阐述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性理论,从概念出发,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而比较区别庭前审查制度、庭前准备程序,并从实证出发结合案例分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现状。第二章为比较法视野下的庭前会议制度现状研究。本章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等庭前会议制度以及相关的预审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出其共同规律,在此基础上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对比研究,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设计提供借鉴。第三章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原因。本章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揭示出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存在的条件,最终得出结论。第四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构建。本章首先明确了构建庭前会议制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然后在路径选择基础上,分别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程序、庭前会议的审查、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的结果及救济等方面建构起完善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