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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公司经营的精细化、复杂化,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分离为不同的主体。如何使具有独立利益的管理层最大限度地维护股东的利益,以实现公司治理的根本目的成为最主要的问题。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失效、公司运行僵化现象的出现,从而为外部力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当中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司法介入机制被视为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化解公司内部纠纷的最后保障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关键的外部力量。司法可以诉讼的方式和非讼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针对实质争议性较强的公司内部治理纠纷,诉讼机制更显优势;针对某些实体权益争议较弱或不是对抗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非讼机制能够实现其更重要的功能。本文将着重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非诉机制展开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公司治理的内涵及其价值进行了简要介绍,基于公司治理的作用局限性,司法成为最有效介入公司治理的力量。但也应处理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仅在公司自治被滥用,公司治理处于失灵的状态下,司法方可介入到公司治理当中,应避免司法力量过多干预公司的自主商业判断。第二部分,在对民事审判思维和商事审判思维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司法争讼机制和司法非讼机制的不同价值取向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非讼程序的内涵和特殊性质展开分析,并以我国实践中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存在机制失灵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了形成此种现象的成因。第三部分,着重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董事的司法任免纠纷、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等可适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商事纠纷进行了深入分析,在评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四类公司纠纷的处理方式的同时,比较考察了域外立法的相关制度,进而阐释了上述公司纠纷适用非诉机制的原因。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非讼程序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从非讼案件管辖、当事人、审级与非讼案件裁判的形式效力等几方面提出对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非讼程序的完善构想。我国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区分民事非讼案件与商事非讼案件。公司纠纷非讼机制则由《公司法》予以明确。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同时对非讼机制作出明确,共同推进我国公司治理的司法非讼机制的构建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