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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着对受贿行为的定性,影响着法制的统一。这种情况同时也大大阻碍了对受贿罪犯罪分子的惩治与打击,使不少受贿犯罪分子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提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质疑。本文在体系结构上,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受贿罪的基本知识如受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特征、立法价值等作了详细介绍,从而引出论点,即我国受贿罪的实施现状——由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不同,造成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形成不同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法制的统一。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性质的各种学说。目前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及否定论等五种学说,由于肯定论的各种观点都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的矛盾,致使诸如只收钱不办事、长期感情投资、未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等行为得不到惩处,进一步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缺陷——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不利于完善刑事法网、不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违背了宪法制度和刑法原则。第三部分首先阐述了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历程,然后通过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总结出我国与外国在受贿罪构成要件方面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四部分首先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存废之争的两种立场,主要有“取消论”和“保留论”两种观点。笔者同意“取消论”观点。本文提出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例,提出从长远的角度出发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从重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应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法定刑又应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使罪刑相适应。其次,将新构建的受贿罪与馈赠、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作了区分,进一步说明,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后,并未降低关于处罚受贿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