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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除了设置一些保障刑事辩护权利方面的制度,确保被追诉人权利得以实现之外,美国还确立了有效辩护制度,以此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性的救济。鉴于美国有效辩护制度所具有的促进公正审判、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功能,笔者认为为了缓解我国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足的现实状况,有必要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加以研究。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旨在阐明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具体内容,运行程序,并针对我国的现状,对其加以借鉴。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有效辩护的概念界定。有效辩护制度是美国特有的制度,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美国有效辩护的内涵不同于欧洲和我国对有效辩护的认定。因此,通过厘清有效辩护的概念与内涵、有效辩护的构成要素和有效辩护价值,从而为下文阐明有效辩护评估标准的发展、演变提供论据支撑。第二部分为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在法律基础方面,宪法第六修正案和正当程序条款为有效辩护制度提供了宪法性基础;第二,在制度基础方面,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建立在对抗式的司法制度的基础之上;第三,在现实基础方面,美国有效辩护制度与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范围的扩大,公设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联邦最高法院限制人身保护令的使用等司法实践密不可分。第三部分为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评估有效辩护的标准从“闹剧”标准演变为“合理称职”标准,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确立了统一的“双重”标准。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确定之后,被告人就可以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未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时提出程序性救济——诉讼,这一部分也详细介绍了程序性救济的具体方式,并对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法院适用类推的情形加以论述。第四部分为笔者对借鉴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基本立场。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全面移植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并非解决我国现实困境的良策,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借鉴应当以我国的司法现状为基础。但是,面对我国律师辩护水平较低,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相对不足,并因此导致冤案时有发生的情形,对美国有效辩护理念的引入确有必要。因此,在借鉴时,必须基于我国的国情,以有效辩护理念为指导,确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统一的最低辩护标准,并在律师未达到这标准时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性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