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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受国家公权力强制和限制的刑事被追诉人的各方面权利和自由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公平的对待与保护。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国家赔偿领域,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潮流,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衡量一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精神损害的内涵是我们研究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它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综合国家刑事赔偿的程序特征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特指国家对侦查、起诉、审判、看守所及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国家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所应支付的金额在法律上被称为刑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抚慰金,它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从理论角度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是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的要求、刑民统一与法制的统一性的要求以及全面实现刑事赔偿制度功能的要求。从实践角度看,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领域的深入发展,公众越来越认识到精神权益的重要性,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转化性以及国家财政力量的强大也为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和物质保障。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前提是要确立精神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对理论界比较有影响的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进行利弊分析,结合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特性,提出了建立统一、彻底的结果责任原则制度的立法建议。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关键在于确定其赔偿的范围,包括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范围。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侵犯被追诉人精神权利的主体。依照结果责任原则,国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应当扩展到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轻罪重判、未决羁押期限超过判决刑期以及存疑不起诉行为。国家刑事精神赔偿制度的标准直接体现了国家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公民进行救济时的态度,通过对三种赔偿标准的比较,笔者主张在废除单一的抚慰性赔偿标准的基础上,寻求以补偿性赔偿标准为主,以惩罚性与抚慰性赔偿标准为补充适用的多元化赔偿标准体系。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程序设立的合理性高低,直接决定了受害人获得精神赔偿的难易。依照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笔者对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改革建议:天平向弱者倾斜,要求建立健全受害人程序利益的保障机制;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设立一个独立于侵权机关的机构充当赔偿义务机关的角色;司法最终裁决,要求提高刑事精神赔偿的司法化程度。最后回到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判决、决定的保障执行问题上,要求以国家财政为物质后盾,建立专项基金管理体制,并且完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的相关制度,以确保该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巩固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