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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并对其基本犯和加重犯作了分别规定,设置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犯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多次抢劫”即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论文将对其理论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首先,从实践出发,通过典型案例引出“多次抢劫”司法适用困境的讨论,提出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其次,整理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出台几十年间有关抢劫罪及“多次抢劫”的立法文献资料,探寻其立法沿革,并分析总结“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根据,由此引出下文对其合理性的探讨。再次,着重分析“多次抢劫”加重处罚根据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得出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基本立场。最后,再次回到实践,讨论“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余论部分,指出“多次抢劫”及“多次行为”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重申“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基本立场。论文的写作主要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多次抢劫”司法适用的困境。此部分从典型案例入手,引出并阐释“多次抢劫”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包括“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认定、“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是否可以包含犯罪未完成形态、“多次抢劫”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和界定以及“多次抢劫”认定适用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问题。第二,“多次抢劫”的立法沿革及加重处罚根据。此部分通过搜集整理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刑法出台这一时期关于抢劫罪以及“多次抢劫”的立法文献资料,探寻其立法上的演变,并进一步分析其加重处罚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了抢劫罪,将“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1997年刑法在第263条对旧刑法抢劫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正,明确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除了保留“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之外,还增加了“多次抢劫”等情形。根据对文献资料和相关论述的整理分析,作者认为,“多次抢劫”加重处罚根据可以总结为主观恶性的严重、人身危险性的提升、社会危害性的增长、行为无价值论的倾向以及诉讼经济的追求。第三,“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基本立场。此部分结合前文对加重处罚根据的分析,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行为无价值论等方面对加重根据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并结合刑罚正当性的依据、报应刑与目的刑、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关系,说明对“多次抢劫”规定加重处罚,很多时候并未全面考量上述几方面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消长情况,“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其加重根据的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进而,引出下文认定适用“多次抢劫”基本立场的探讨。鉴于“多次抢劫”严厉的法定刑以及其在司法适用上的不当扩张,作者认为,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采取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立场,可谓合理的选择。第四,“多次抢劫”认定与适用的具体展开。此部分具体讨论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多”“次”的认定。“多”指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次”,本文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论的观点,本着从严解释、限缩适用的立场,结合时间、地点、主观犯意等要素综合认定。时间上看,需要衡量行为人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若存在较长间隔则应认定为两次抢劫。地点上看,“同一地点”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相对性。主观意思上看,主观犯意的个数并不必然决定“多次抢劫”的次数。因此,应将时间作为首要考虑的要素,兼顾地点和主观要素,遵循严格把握时间要素、对地点要素和主观要素作相对的、缓和的解释的认定方法。其二,“抢劫”相关问题的认定。首先,将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罪排除于“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之外,更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肯定拟制型抢劫罪中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可以成立“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则没有必要计入“多次抢劫”中的一次。最后,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角度逐一比较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进而为正确适用“多次抢劫”打下基础。第五,余论。此部分主要从立法的角度,对“多次抢劫”以及“多次行为”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评价,指出了其中的不足,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完善或者废除。同时,再次阐明了当前立法下认定和适用“多次抢劫”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