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错误出生之诉,指的是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的过程中,由于医生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孕妇丧失选择的机会生下有缺陷的婴儿,父母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由于错误生命和错误怀孕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赔偿层面已经有了比较统一的观点,本文只讨论父母的请求权。错误出生案件在比较法上争议颇大,本文从案例入手,通过对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错误出生案例进行整理观察,综合运用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和比较分析法,对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个层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解决。责任成立层面,残障儿父母有权向医生请求损害赔偿。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过程中,医师的注意义务分为三类:产前诊断义务;解释说明义务;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义务。残障儿父母享有在充分了解胎儿健康情况的前提下选择生育或堕胎的自由权利。医生违反注意义务,侵害残障儿父母的生育自主决定权,具备违法性要件。当前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了“生育自主决定权”,但都没有对该权益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现行法也没有对怀孕妇女选择除去之权益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法上将生育自主决定权归入自由权范畴,而我国大陆现行法没有规定自由权,只有《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我国现行法未将生育自主决定权明确为具体人格权,也不存在人身自由权这一权利,所以只能将其归入一般人格权,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此外,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以保护孕妇获得适当的产前保健服务为目的,对医生的注意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可见针对的是特定群体之特定利益,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具备违法性和过错要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层面,特殊抚养费用可得请求赔偿,一般抚养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综合分析各国(地区)判例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坚持孩子的出生不能认定为损害,抚养费用不得请求赔偿,联邦法院则相反。美国判例法上,残障婴儿父母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得请求赔偿之范围有着清晰的发展进程,近年来美国联邦法院和中国台湾地区均支持了特殊抚养费用的赔偿请求。错误出生案型的损害是残障儿的出生给父母造成的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孩子的出生,所以抚养费用在差额说层面构成自然意义上的损害。而从损害的规范性评价角度出发,一般抚养费用不符合普遍的社会价值理念,即使是残障婴儿,与健康孩子相同的一般抚养费用也不应转嫁于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的人承担。此外,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增加家庭抚养成本属于法规所欲避免发生之危险,避免残障胎儿之特殊抚养费用是现行法法规目的所欲保护利益之所在。一般抚养费用由父母对孩子之法定抚养义务产生,不属于法规保护目的所在,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文章最后对学说上支持一般抚养费用可得请求赔偿的观点进行逐一论证,并且阐释自己的观点,证明父母只得请求赔偿特殊抚养费用。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养育孩子日常生活需要支出与父母抚养义务紧密相连,本质上不是损害,否则易导致不当得利;成本影响决策层面,支持一般抚养费用赔偿会造成医生的过度防御和社会成本的浪费;即使违背父母意愿,也只是合同一方的动机所在,而非担保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