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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被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224条和第225条,标志着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审前程序重要制度之一,具备证据开示、整理争点、促进和解与调解、为正式开庭作充分准备的功能,对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庭前会议制度,虽然在中国尚属新兴制度,但是在国外已较成熟。该制度发源于美国,美国《联邦规则》规定的审前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共同构成,其特别注重庭前会议制度的独立价值和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尽量避免民事诉讼案件突袭,确保民事诉讼效率。在德国和日本,也有类似的制度规定。相较于美、德、日三国较为全面、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我国的立法规定相对粗疏,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其效用也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彼之长补己之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立法,构建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的庭前会议制度,对最终实现司法高效与司法公正。本文分四部分研究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本文第一部分为庭前会议制度的概述。首先,对学者提出的审前会议及庭前会议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总结概括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作为问题研究的基础;其次,对正式开庭审理前会议的证据开示、整理争点、促进和解与调解、为正式开庭作充分准备的功能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概念及功能的深入分析总结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公正,二是效率。本文第二部分对国外审前会议制度进行考察。首先是美国正式开庭审理前召开的会议制度,即审前会议制度;其次对德国类似庭前会议制度的审前程序,即首次言词辩论程序;再次对日本的圆桌会议型辩论准备程序。分别提出优点与不足,并且在考察的基础上对这三个国家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作一个对比分析,总结出异同与借鉴。本文第三部分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不足。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不足的地方主要是,法律规定过于粗疏、确认结果之效力不明确、配套措施不到位。本文第四部分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一是完成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范;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确认结果之效力;三是强化庭前会议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