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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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交通肇事行为尤其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危害性,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上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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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交通肇事行为尤其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危害性,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上的不足与冲突,导致在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上,理论界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为了更好地打击逃逸致死型交通肇事犯罪,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科学的界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与现有理论基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进行解构式分析,在厘清各个部分的认定问题后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准确内涵。无论是从立法原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其本身的法律性质来看,只有当先前肇事行为已经具备构罪前提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规范保护目的是理解“逃逸”行为的关键,“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应从“救助被害人”的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将“逃逸”行为界定为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其中,因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并找他人“顶包”的行为不仅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还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侵犯了妨害作证罪的法益,所以,如果肇事者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则对此类找人“顶包”行为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限定为先前肇事行为的被害人,而不应将逃逸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包含在内。在理解“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需从死亡结果应发生在逃逸之后、被害人存在救助可能性、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三个方面来把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限于过失。针对《解释》规定的“指使逃逸行为”,否定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观点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指使逃逸行为”应分情况具体处理,对于指使者的“过失指使”宜按照无罪处理,指使者的“故意指使”行为则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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