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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并不是无限度的自治,而是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的自治。将合同评价为无效不仅是对行为人意思的否定,也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评价。在社会转型期间,为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立法上层层递进,先是提高强制性规定位阶,然后是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澄清“违法皆无效”的问题,并意图为司法实务提供判断合同效力路径。但因立法未对效力性规范的界定及识别效力性规范的标准作明确说明,使司法实务适用效力性规范规制思路时出现了混乱。笔者从司法实务着手,总结、归纳实务中的问题所在,并结合国外经验及我国理论研究成果,提出缓和混乱现状之建议。本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是效力性规范概述。主要包括对效力性规范的含义、立法的演变及目的。第二部分是司法实务对效力性规范的适用。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三部分是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的区分标准。总结出实务中的三种区分标准,并分析其为实务带来的困惑与问题。第四部分是效力性规范域外法考察及比较。分别考察了德国、日本、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如何处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第五部分问题之思考与建议。主要是对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区分的无益及问题的本质在于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利益间权衡的思考;并提出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判断合同效力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