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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之下,认缴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股东可以自己约定认缴出资的数额、期限等,极大地保障了股东的出资自由。但同时,认缴资本制改革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的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即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本文以认缴资本制改革为背景,对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制度进行类型化分析,指出当前法律体系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之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除开导言与小结部分,本文的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对我国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制度的现状评述。该部分指出,当前我国已有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其局限于破产程序与公司清算程序之中。在破产程序中要求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效益较低,而公司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仅涉及公司清算财产的确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无直接联系。在破产程序与清算程序之外构建另一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制度无法适用现行法律。第二部分是对该问题的实务分析。该部分对近年来的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发现其中大部分反对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反对的理由主要是“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未违反认缴承诺,因履行期限未届而尚未出资不构成违反出资义务”。也有少部分案例支持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二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出资期限的安排而消灭;三是适用《公司法》第3条,认为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第三部分是对该问提的理论分析。该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要求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立法价值,一是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二是为了提高法律的效率。其次该部分介绍了当前关于能否适用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三种观点,并指出肯定说的理由更具有说服力。该部分还分析了适用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理论基础,指出其中债权人代位求偿学说与第三人侵权理论存在的缺陷,并提出适宜借鉴美国法经验,将法定债务理论作为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理论基础。文章第四部分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该部分提出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三种途径,一是直接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二是解释《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三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其中以对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更为可行。其次,该部分提出需明确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适用条件,明确以“经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作为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以提高其可操作性。最后,该部分还提出,需引入出资催缴机制来敦促股东出资,预防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利益带来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