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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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使买卖人体器官行为有了刑法的明确规制。虽然立法上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对于其定罪处罚问题还缺乏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作为起点,分三章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定罪处罚进行阐述。第一章主要阐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客体的界定、主体的界定、客观方面的界定以及主观方面的界定。本罪侵犯身体健康权和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但刑法以身体健康权为本罪主要客体。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在内。客观方面分为组织行为的界定和“人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既包括和平、真实手段,也包括强迫、欺骗手段。人体器官范围在立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应当限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范围。主观方面仅有直接故意,不以牟利为必要。第二章主要阐述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具体包括两者的法律适用界限、区别两者的前提——是否取得有效的被害人同意,以及两者的关系。欺骗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需要进行具体分析;未成年人和精神不正常时的精神病人,被害人同意绝对无效。第三章阐述本罪的处罚,包括本罪的既遂、共犯及其责任、罪数以及加重犯。本罪是行为犯,故组织行为完毕即构成既遂,不以摘除行为的完成为必要。除了组织者之外,一般参加者也可构成共犯。此外,医疗机构等单位也可能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此外,罪数方面,分为对被害人先同意出卖后反悔行为人转而采取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的刑法规制;对既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又有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行为的刑法规制;对既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又摘取该他人器官的刑法规制;对收购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得来的器官再出卖的行为的刑法规制;为了组织出卖他人器官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对他人人格尊严、人身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损害的,或者对其他法益造成损害的,可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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