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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等问题,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以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切入点,以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为工具,对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生理性醉酒概述)简要介绍了生理性醉酒的特点和表现,以及国内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对生理性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的主要观点。第二部分(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赋予的两种含义着手,分析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拟制的抽象标准,是一种行为能力,具有最低性和幅度性,从而得出结论:生理性醉酒人不符合法律设定的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类型,因而一般应属完全责任能力人。然后,进一步从刑事责任能力的哲学根据和生理性醉酒人的实际精神状态两个方面,论证法律没有必要将生理性醉酒人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或无责任能力人。第三部分(分析的工具——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首先讨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严重降低或丧失,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然后简要介绍了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认定标准、原因自由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的类型和原因自由行为有责性的根据。第四部分(生理性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介绍并评价了国内外对生理性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种种论述,以及国内对生理性醉酒状态的三种分类方法,并提出,生理性醉酒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降低的阶段(程度一般的醉酒状态)和基本丧失或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阶段(程度严重的醉酒状态)。生理性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WP=4>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在程度一般的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不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加以解释。第五部分(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生理性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首先依照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分析结果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然后论述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得出“原因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实行行为”的结论。最后对几点批评意见作了解释。第六部分(简要结论: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首先介绍了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认定的三种主要观点,然后根据上述论述得出简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