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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作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和案件管辖的规定,对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对象、犯罪线索和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方面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进入侦查程序的活动。其特征主要有;它是一种法律规定上的程序型与具体实践中随机型的混合型刑事启动模式;并具有封闭性、秘密性以及立案主体的单一性、行为的单向、主动性。而就刑事立案的性质而言,由于立案审查的规定粗疏以及其与公安机关另一项重要职能行政执法中调查取证行为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使用,因此刑事立案中的活动不一定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但立案权则应是一种刑事执法行为,实际上是行使司法权。在现今中国,由于制度设计的粗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立案条件的难以把握、“立案审查”规定的不明确,与立案后侦查阶段所开展侦查活动的混同,甚至产生了有些强制措施、侦查手段提前到了立案阶段使用;特别是公安机关自行制定的立案标准与追诉标准的不一致,造成实务中操作混乱,给了公安机关任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巨大空间,使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公正性受到了置疑;这也变相造成了公安机关权利滥用的加剧等现象的产生。而检察院的监督主要局限在对立案结果的监督上,对立案决定做出前并没有设定明确的监督方法、途径,造成监督滞后。立案统计规定的不周详造成了公安民警对立案数的把握不定,立案统计的准确性受到了质疑。因此,作为独立性阶段,刑事立案程序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但是由于我国违法、犯罪行为适用不同的程序解决机制以及“立线侦查”中的侦查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公安民警现今的侦查行为还需要通过刑事立案来加以约束,因此,结合实务现状综合考虑,刑事立案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仍有存在的必要,但应进行重构。刑事立案重构并不单单只是制度的重新设计、编排,重构应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结合实务中的需求。首先,对刑事立案主体的权力重新进行配置,在保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通过加强检察院的知情权以及监督保障权,部分案件调查权来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赋予控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司法救济,以形成作为诉讼特征之一的“三角构造”。确保公安机关自身执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减少党委、政府不当干涉,加强内部侦查权整合。其次,重新设计立案侦查阶段的构成,将刑事立案纳入刑事侦查程序之中,作为刑事侦查阶段内部的前置程序存在。通过严谨设计立案制度,规范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的有效衔接。从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实现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或授权指定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出统一的立案标准,并与监督标准和追诉标准保持一致性。同时,针对我国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分,适用行政与刑事不同的处理程序,加强刑事与行政立案(受理)之间的衔接、协调。最后,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应当加强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使执法者、涉法者、守法者的逐步转变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够正确认识刑事立案程序,使其得以正确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