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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脱胎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分解后的“流氓罪”相对而言法条、语义明晰,避免在过去处理此类案件由于法律的内容模糊导致定罪量刑随意,从而真正实现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存在分歧,被戏称为小“口袋罪”。其争议在于,一是由于立法者采用了“恶劣”、“严重”等语义模糊的字眼表述其罪状,使寻衅滋事罪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二是因为部分司法人员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原则和意图缺乏深刻的理解,导致片面地运用法律。笔者是一名公安机关基层民警,在各类报警求助中,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侵权类报警占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司法者、执法者对于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四种类型的把握大多心存困惑,理解模糊不清。尤其是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第二种行为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第三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第四种行为要求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是多年来司法机关对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缺少统一标准,难于把握,必然造成司法实践可操作性的缺失,这使得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很难区分,也不利于更有效打击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本文旨在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重点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的四种类型,立足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案例和现有研究成果,分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疑难问题。从今年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入手,不仅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明确了认定标准,同时进一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在根本上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做系统、深入整理,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常易出现的问题。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和现有研究成果的引用,梳理了流氓罪、寻衅滋事罪以及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的发展轨迹。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详细分析了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四种具体行为的模糊认识,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和各省市规定,针对现行认定标准的不足之处,就“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把握提出自己的见解,解决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障碍;并以案例的形式阐明了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犯罪之间的区别,从而正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使定罪正确化、合理化和处罚的范围明确化。第三部分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特殊形态的司法认定,对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在司法认定方面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走向提出废除观点。由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相重合,因此无须设立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立罪名对此特殊保护,从而消除司法实务中的混乱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