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铁路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以第三人致旅客损害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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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人们交往越发密切,而交往双方的关系不断受到第三方的挑战。表现在铁路旅客运输中,就是铁路旅客的人身随时面临来自四面八方的危险,因此法律课以承运人对旅客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此背景下,当第三方造成旅客损害时,往往是第三人积极的加害行为与承运人消极不作为共同导致旅客人身损害,此时数人之间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始终存在争议。现行合同法律规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全部的损害;而侵权法律规定承运人只承担非终局性的“相应”补充责任,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两种进路各有空白空间,值得进一步探究;同时也启发笔者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思考。因而笔者以第三人侵权下铁路承运人的责任为切入点,试图厘清个中关系。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指出当前理论界对本文问题的研究看似热闹,然多浅尝辄止,未予重视,缺乏对具体问题的深入分析。第二部分为问题的梳理,以判例的方式展示出实务界在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性及与之相关的责任承担相关问题的认识混乱,并对问题的产生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介绍了铁路承运人在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后的责任。对第三人积极侵权与承运人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旅客损害时,承运人承担补充责任产生的分歧进行了法理分析和探究,笔者认为该情形下铁路承运人和第三人可能承担多种形态的责任。而补充责任只是在第三人为故意侵害,承运人具有过失情况下应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此外,鉴于限额赔偿是铁路领域的重要特点,因此笔者探讨了其与承运人安全保障责任的衔接问题。第四部介绍了域外各国法律中相类似的制度及我国的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中笔者提出自己观点,认为在铁路运输领域的第三人积极侵权与承运人不作为行为竞合实际为数人侵权行为之一,数个侵权人都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数人之间既非替代责任,更非仅为补充责任,他们之间应根据各自对损害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多元化的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在遵行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限缩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并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方式,以及其与铁路限额赔偿制度的衔接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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