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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是在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演进的过程中,而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占有一定的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学者早在80年代就对该制度予以了关注,然而多年来,仅限于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等理论进行探讨,在实践运用中仍然问题重重。本文力图通过历史纵向及现实横向的科学比较方法,研究犯罪中止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此推动我国犯罪中止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活动。本论文共分为四章,约3万余字。第一章:从对中止犯的沿革着手,阐述了犯罪中止的起源和发展。早期的犯罪中止是规定在犯罪未遂之中的,本部分对国外各国中止犯的沿革进行了说明,并介绍了我国中止犯的沿革。第二章: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研究。主要论述从刑法理论上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的依据,以便在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问题时,有一根本性的方向和指导。鉴于我国学者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讨论较少,因此笔者首先介绍国外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论争。就这一问题,国外主要存在着刑事政策说、法律说、并合说等观点,笔者对其分别予以介绍。在了解了国外学者的观点之后,其次,笔者借鉴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做出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首先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的奖励;其次也是对因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进而促成的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减少的奖励;最后,这一制度还为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所必然要求。第三章: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的定性。如果说前两章我们是对犯罪中止的理论研究,目的是使我们对该制度有了总体上的认识和把握,那么本章和第四章则是对犯罪中止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又自动解除了该危险状态,以至于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应如何定性?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还有的学者认为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笔者认为,通说割裂了犯罪过程的整体性,并有定罪过重之嫌;而危险犯中止说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因此,笔者赞同成立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并详细阐述了其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其是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中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合理的方案。第四章:准中止犯。本部分首先对准中止犯的立法规定和概念进行简单介绍。在此基础上,认为准中止犯的特征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弃恶从善的真诚性;行为人客观上为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法定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犯罪既遂结果的不发生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其次,从伦理性和刑法适用平衡等角度论述了设立准中止犯的理论依据。最后,笔者总结了准中止犯应该包括的具体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