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物多样性公约》为缔约国确立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基本法律框架,赋予了缔约国将其落实到国内法的义务。《名古屋议定书》的出台向大部分的遗传资源提供国的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缔约国,仍没有出台规范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专门法律。我国现有的规范遗传资源的法律大都是一些部门法,对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规定比较零散,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不健全,致使我国的遗传资源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本文主要研究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制模式问题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中的获取制度,因为惠益分享可以在获取协议的谈判过程中予以实现。其他缔约国在管制模式和获取制度方面已经采取了有效的举措。在借鉴其他缔约国的经验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应确立公法模式来管制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而且应采用公法模式中的专门立法模式去具体贯彻,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应从确立管理形式、加强监管力度和强化后续监督三个方面来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我国应建立利益相关者相对优先型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明确事先知情同意的内容,尤其对于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者改变研究意图的问题应建立严厉的惩罚制度,还应确立突出惠益分享的共同商定条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