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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位与救济制度是纠纷最终解决的关键环节,其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性、稳定性的实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独立诉权的缺失导致执行法官过分干涉和解案件,申请人利益受损害后的救济途径单一性甚至造成当事人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学术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三种主要学说,其中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即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裁判机关裁定或者判决以及认可的私法合约,协议一方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是仅仅可以走恢复原来执行依据的救济路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私法上的契约,其成立、生效、履行等情况应当由私法来来判断,程序上具有中断强制申请执行期间、中止或终结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以及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存的效力。从《某市执行和解制度调研报告》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案件具有适用率高、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广、但是主动履行率和完全履行率低的特点,但也存在执行法官过分干预和解案件、不仅执行和解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未实现而且被执行人利用该制度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的问题。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执行法官的地位不明确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独立诉权的缺失、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复杂性与利益遭受损失时救济单一性造成的。就解决思路而言,理应授予执行和解协议单独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