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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8条之一对传统贿赂犯罪的主体做了扩展,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个新罪的出台必然要求我们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可以改变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目前规制腐败犯罪需要的现实状况,可以起到有效打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作用。同时,本罪的设立也是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对《公约》义务的承诺,彰显我国信守承诺的大国风范。首先,我们需要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特征,特别是对本罪规定中较具模糊性、容易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认定上的困惑的概念用语进行准确地界定和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害的应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不可出卖性;该罪名中的“影响力”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仅限于非权力性影响力;该罪所规定的“近亲属”宜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一致;该罪不明确规定具体范围,而模糊地表述为“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是恰当的。其次,对于容易与该罪发生混淆的“特定关系人”受贿、斡旋受贿、受贿罪共犯等受贿罪的特殊形式以及介绍贿赂罪也需要进行准确地界定和区分。“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通谋”是界定本罪与其他相关受贿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其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在其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则要具体区别对待:即如果该“关系密切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所谓“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而如果该“关系密切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的,对其行为则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当然,立法者毕竟不是上帝,不可否认,该罪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各种问题和争议,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会成为贪官“免罪符”的问题等,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此外,虽然经过此次修正,我国贿赂犯罪体系完善了许多,但其中依然存在着一些“硬伤”,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涵盖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间的密切关系实施受贿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犯的阙如,利用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罪的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只能亟待我们刑法学者对其予以准确地探究和解释,最终在我国刑事理念、立法在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