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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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的保护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东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辩谁是公司股东。由于立法漏洞的存在,近年来争股夺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有限责任公司尤甚。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但提法仍然较为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本文主要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为主线,沿着从股东、股权的基础理论到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适用之路径,细述股东资格确认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旨在形成独立、完整、系统的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以期对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文章按内在的逻辑体系渐次展开予以论证。全文共分为四个章节,约三万六千字。第一章主要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和确认的一般理论。首先论述了股东、股东资格取得和股权的定义及其相互关系,认为股东就是股权所有人,享有股权者即具有股东资格。其次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并说明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意义。第二章主要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及依据。首先论述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首先应属于民法范畴的确权界定,所以,常用的民事原则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如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及兼顾各利益主体原则。除此之外,股东资格确认原则还应包括公司维持原则及禁止法律规避原则。这些原则既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须遵守的,因此我们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必须坚持。其次论述了股东资格确认之依据及效力分析。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有相关依据来证明,这些依据在具体的公司实践和诉讼中会物化为各种类型的证明材料,公司及法院应当也只能根据这些证明材料来分析和判断某个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进而做出确认。本章分析了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主要依据及其效力,包括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记载、工商注册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等。还分析了股东资格确认中股东证明文件相互冲突时的效力认定。详细论述后得出如下结论:公司章程的记载对于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在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方面比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工商注册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在确认股东资格时的证据意义与公司章程极为相似,只是在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出资证明书是拥有出资的物权性凭证,仅凭出资证明书不能当然确定持有者拥有公司股东资格。第三章主要总结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具体规则。首先从司法实践出发总结了目前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类型,即主要包括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纠纷、发起人股东之间的纠纷、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公司或股东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对由于股权的转让、出质而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次围绕股东资格确认的这些纠纷,以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作指导,具体分析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确定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股东资格确认所引起的纠纷有的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有的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完全没有关系,如发起人股东之间的纠纷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在股东资格确认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考虑第三人可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公司的股东状况,这样,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就成为第三人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依据。在股东资格确认仅仅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出资行为、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就成为判断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至于出资证明书仅仅是投资人拥有股权的物权凭证,其与股东资格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拥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人需通过提示行为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综合作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总之,确定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则需重点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因股东资格确认而发生的不同类型的争议与其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对应关系;第二,在证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若干证据发生冲突时,各自的证据效力如何确定。第四章讨论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主要包括夫妻离婚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冒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的资格确认以及对实践中争论甚多的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对于夫妻离婚时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在引入民法共有理论的前提下,来探讨股东配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的性质,并明确将其界定为一种准共有的股权。接着,以此理论为平台,本文就较为自然的铺展论述夫妻离婚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所适用的一般规则以及未达成协议下的股权分割情形。最后,也是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对实践中颇多争议的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这其中难免涉及对商业登记此程序要件的效力认定。先从形式主义与真意主义角度,分别介绍了学界两大学说:形式说和实质说的理论点所在,进而沿着另一角度的分析思路,即在区分隐名股东的认定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出并论证其所分别适用的不同原则。之后,结合对商业登记的效力分析,以实现从程序上进一步把握对隐名股东认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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