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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生态犯罪概念的界定和比较,对我国传统生态犯罪进行阐述,通过对生态犯罪客体各种说学的分析,认为只有生态安全才能作为生态犯罪客体。对生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及生态安全的法律价值进行思考,并对惩治生态犯罪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个人见解。
把生态安全作为生态犯罪的客体,首先应当严格界定生态犯罪的概念。对于生态犯罪的概念,目前各国学界有着各种不同的认识,其中心原则就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也就是说只有危害人类的利益才能被称为犯罪行为。本文在对多种生态犯罪的概念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生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或相应的生产活动中,实施破坏生态环境,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生态安全是生态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有对生态安全进行充分的保护才能使我们人类的其他安全不受威胁。因此,生态安全是其他安全的保证也是其他安全的底线。目前生态安全有行政法的保护、民法的保护和刑法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是刑法的保护。而实现刑法对生态的保护,则需要对犯罪客体进行分析。传统的犯罪客体采用的是社会关系说,如果生态犯罪的客体也采用社会关系说,则会在逻辑上产生一定的瑕疵。此外在学界一直都对生态犯罪客体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多数学者认为,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调整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所以要将生态犯罪的客体分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和行为客体,这样才能使传统的生态犯罪刑法保护的客体和行为客体相混淆的状况清晰的展现。通过哲学的主体客体共存的原理可以揭示,主体和客体总是要与人的一定行为联接在一起的,如果单纯地将犯罪客体仅仅说成是社会关系,就高度地将人与物进行了抽象,只有将生态犯罪的客体相分离开来,才能更准确地彰显客体理论的法律与政治功能,才能更好地惩治生态犯罪行为。
此外要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相分离,应当在生态犯罪客体的理论中充分运用生态主义思想,将马克思、恩格斯生态哲学思想作为理论基础,并融入到各类法律之中,进而从根本上改变法律只能保护人类的利益即人类中心主义思想,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