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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权利得到保障和维护,法律也日益完备,但是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并不趋于同步,有时法律会存在着存有漏洞或者规定不明确亦或者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采取利益衡量的方式来进行弥补。利益衡量本身作为司法能动主义的一种方法,具有极大的自主性和任意性,在我国这种社会发展水平不够高,社会意识形态不够完善的情况之下采用利益衡量具有极大的风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反的一种立场来对待,即是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克制主义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保证了对现有法律规则的尊重和维护,主要意在控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也并不等同于严格完全不允许法官发挥作用的机械司法。所以从利益衡量的概念、标准、操作方式、原则等方面来限制法官,采用一种克制主义的原则,意在树立起一种规则和程序,保证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正因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了法官利用利益衡量操作不当的情况,使得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离甚至是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更应当从利益衡量的每一个方面去加以限制,同时对我国法官提出了保持谦抑作为第一要务的要求,并要求法官提高自身素质。总的来说,只有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立场下的衡量,才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追寻到司法的本质,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