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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以来,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格局就开启了崭新的篇章,我国成为了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国家;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后确定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2015年我国《立法法》所做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并于2018年将这一重大修改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法都成为了保证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国家对地方在立法上的进一步放权是因为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肩负着重大责任,地方立法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突出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应当是具有创新性、地方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同时在我国地方享有的是有限立法权的制度下,突出地方特色应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所构成的界限之内。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表现为行政区域间的某些硬性边界被打破,不同地方因拥有共同问题或追求相同利益而通过更密切的立法协作来促进彼此间的互利共赢,此时应明确协作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淡化或否定,而恰恰是地方立法特色性竞合的表现,因此并不会因协作立法而影响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彰显。正是因为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优劣将会从本质上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据本地方实际进行特色性立法对地方立法发挥其重要作用而言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而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性作为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必要因素之一,也自然成为了地方立法工作的原则和目标。但是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尚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通过对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很多行政区域的立法还存在重复上位法的条款较多、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了实际立法需求、可操作性不强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而究其根源则可认为其与地方立法主体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包括相当一部分立法工作者和一般公众在内的主体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等不无关系。虽然不能武断地认为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必然会导致某种不利后果,但其有很大可能会影响地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并进而影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所反映出的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地方立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若想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以地方问题为导向,突出立法针对性;在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作为一项准则贯穿于从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确定直至立法后评估等每一环节,包括对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在立法主体上注重对公民参与立法的落实和扩展,通过与立法专家库制度的有机结合以及对立法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明确,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队伍。通过上述举措,以期在地方立法项目立项、立法制度设计、立法语言等方面达到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