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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环境保护法》生效之前,所谓“环境侵权”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这种严格责任,以便实现对受害方更好的救济,笔者将这种侵权称为传统环境侵权。众所周知,环境侵权损害是通过环境要素这一媒介而间接对人造成损害,因此,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也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了损害,甚至有些情况下只对环境本身造成了损害而没有对具体的人身或者某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现实的损害。对于单独对生态系统或者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为生态环境损害或环境损害,通常表现为环境质量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等,此时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生态修复、损害赔偿金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笔者称之为新型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是相对于现行制定法中以人为中心的传统环境侵权而言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双重表现形式;而目前侵权法中传统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是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则表现为人身以及财产权益的损害。在传统环境侵权责任的视野下,土地、动、植物是物权所及的对象,反映的是经济利益;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理念中,土地、水、动植物等都是环境要素,反映的是生态价值。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救济的对象是人类生存繁衍所依赖的生态(环境)本身而非具体某个“人”的私益,它着眼于环境公益或者说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人类的根本利益,是生态文明观和可持续发展的体现,也因此笔者称之为新型环境侵权。新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与传统环境侵权责任在内容与形式、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客观的差异性,其次,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和相关理论的考察,笔者发现传统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依据——施害方和受害方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或者说环境公益诉讼中发生了逆转——被告的企业反而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有以公众之名行替代性环境行政之实1;作为法律规范的环境标准成为摆设,失去了原有的法规范地位,这也不利于维护环境法律体系的自洽性。综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同时和责任社会化制度相结合以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