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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上确立了个人信息权,体现了大数据时代社会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这一问题已经达成共识。确立个人信息权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有利于司法实务界对个人信息权相关案例进行科学裁判。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阐述了目前我国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建议。在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方式上,本文不赞成采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的方式,而是建议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加以保护。在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基于个人信息权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的价值博弈,本文提出了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限制。同时为了提高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可操作性,本文建议从合同法角度完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并重申信息控制者的个人信息妥善保管义务。无责任则无从救济,本文建议完善个人信息权侵权救济制度,明确了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具体侵权救济方式以及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