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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的问题,刑法学理论界分为过失说和过失兼故意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传统典型的过失犯罪,区别在于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上是否包括再生事故。如果认为不包括再生事故,那么在刑罚的规定上的幅度显然高于我国对过失犯罪的一般规定,与我国刑法格局不甚协调;如果认为包括再生事故,则更是在曲解立法的原意。后者多从模糊罪过说或复合罪过说出发,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过失和故意,而且对罪过的区分并不重要。这种观点仅仅从司法的经济性和便利性出发,不能明确行为人罪过形式,容易导致刑罚的不公,更加无法与《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协调。因此,过失说与过失兼故意说均未能完美地解决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问题。对于如何判断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规范说认为应该依据刑法文本规定表述去判断。然而,这种判断方法不仅难以精确判断立法本意,而且容易将道德引入刑法之中,不能完备地保护法益;更重要的是,这种判断方法不能依据事实准确判断具体犯罪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以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作为罪过,或者同时结合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进行分析。这样的出发点既不能实现内在的理论自洽,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法益的侵害才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才能更好的惩罚罪犯和保障人权,实现罪刑相适应。对有些犯罪来说,在没有发生具体犯罪事实时,是无法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承认该罪既可能由故意的罪过形式构成,也可能由过失的罪过形式构成;故意与过失之间存在着一种选择关系。判断罪过形式应当先使用规范分析,在规范分析不能准确分析得知罪过形式时,首先排除无罪过情形,然后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将刑法中规定的条文分成三个罪刑阶段分别进行讨论。不论从历史沿革还是刑法原理来看,第一罪刑阶段的罪过形式无疑是过失。本文分析得出,第二罪刑阶段属于情节加重犯,罪过形式以第一罪刑阶段的基本犯罪为准也应当是过失。第三个罪刑阶段不属于加重犯,也不属于再生事故。从刑法体系与受保护法益种类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刑法理论和刑法大家的论述,应当对该罪刑阶段进行单独评价。从司法解释中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共犯规定和对具体案件中三种逃逸行为来分析,逃逸行为本身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可以证明从刑法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交通肇事罪的第三罪刑阶段是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与第一罪刑阶段的结合犯。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的具体判断来看,过失和间接故意有本质区别,并非无法区分,因而坚持复合罪过说会扩大责任的范围,也会使得无法区分此罪和彼罪,更加不能适应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而主要罪过说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并不能解决争论。在罪过形式的判断上,应当坚持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的理论中责任明确,适应我国刑法体系。坚持单一罪过说应当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要正确认识犯罪客体,还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中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缺乏文理依据的前提下,不宜将不同罪过的犯罪做相同的处理,立法上也应当明确规范罪过,避免模棱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