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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念的与时俱进,是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历经一番整新和修葺之后最为显著的特征。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放松管制、强化自治的理念,强调尊重公司自治、尊重公司合法权利的运用,减少政府的干预。在《公司法》中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表述的典型的缺省性规则用语,以公司参与者的约定替代强制性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公司参与者的意愿。放眼全球,公司立法中公司自治理念得到不断深化并成为公司立法的趋势,公司法改革中任意性规则得以扩充,而强制性规则的空间不断被压缩。公司法缺省性规则成为公司自治理念深入公司法改革的一条不可或缺的通道,是公司立法技术提升的典型体现,它在公司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国内学术界鲜有文章或专著对公司法缺省性规则进行专项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传统将公司法规则作强制性与任意性划分的两分法。而国外学者爱森伯格教授、柴芬斯教授等的三分法将任意性规则进一步细分为缺省性规则与赋权性规则,对公司法规范的应然结构也表达了不同的观点。无论如何,公司法规范混合结构的综合法说是最具说服力的,其能平衡公司法所保护的不同利益主体的多样利益诉求。本文所遵循的一个基本理论前提也就是公司法规则是强制性规则、缺省性规则与赋权性规则的混合结构。对缺省性规则的价值分析,首先起步于公司法的私法品格。公司法私法品格的最典型体现是公司自治,而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最佳载体。公司合同理论为公司章程自治提供了法学基础理论上的研究捷径,也从一个侧面为缺省性规则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自治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它要遵循基本的法律精神、在基本的价值与规则框架内实现最大化的自治。其次,强制性规则与赋权性规则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而缺省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又能够弥补这些缺陷。缺省性规则的特质使其介于强制性规则与赋权性规则之间,有调和两者直接对立的法律属性。其条文规定通常包含公司参与者无另外约定即自动适用(也可以说是“推定适用”)的法定缺省安排和公司参与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其他形式另行做出安排的规定。法定缺省安排的设计方法有假设交易方法、可推翻的缺省方法,公司参与者排除适用法定缺省安排的路径通常有三种:实体性选择路径、法定程序路径和公司章程路径。无疑,公司章程路径是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也是本文从一个侧面展开对缺省性规则的研究的切入点。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本文对公司法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三个阶段所设定的缺省性规则作了简要的评析,一方面肯定了《公司法》对缺省性规则的立法价值,另一方面指出《公司法》中既有的缺省性规则也并非完美的。顺应全球公司自治的立法趋势,《公司法》中必将有更多的强制性规则得到缓和,在未来替换为缺省性规则(以及赋权性规则),从而提高缺省性规则在公司法规则中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