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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属于民事保全的一种,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不但有着古老的历史,在当今也为许多重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行为保全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或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法院依其申请要求相关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行为保全具有紧急性、简易性、暂定性和附属性这样几个特点。行为保全程序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程序,有利于完整的民事保全体系的建立,有利于及时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并能弥补民事诉讼事后性救济的不足,促进民事纠纷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有利于诉讼判决的执行和维护司法的权威。世界各国在行为保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多共性,而个性也是非常多的。英国是中间救济制度,美国是判决前救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则规定了假扣押与假处分,在法国,则是紧急审理程序和依申请做出裁判程序。各国在行为保全程序所体现的目的,行为保全程序的简易、迅速性,行为保全程序中法官拥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各国均注重行为保全的程序保障等方面具有共同点,而区别则体现于立法体例、寻审程序、保全对象和效力等这几方面。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既未对行为保全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区分开来,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并未真正的建立起来。在部门法中已经有了一些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领域中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强制令。在阐述了我国现行行为保全的相关立法现状后,文章提出两点检讨: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的划分不合理,缺乏诉前行为保全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构建行为保全程序具有以下必要性:弥补现行立法的制度缺位,完善我国立法的需要,实践的要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和确保实现保全制度之目的。文章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应当处于并列地位,并应将先予执行中的第三项内容划入行为保全的制度框架之内。笔者从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行为保全的具体程序,行为保全的管辖和行为保全申请的审理问题几个方面对行为保全的构建进行了一些设计,希望能对现实当中的制度构建作出微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