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诉审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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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实行程序法治和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主要集中于庭审方式改革,但“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是庭审程序的技术性改良,而是要通过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调整和刑事诉讼主体关系的完善,建立更加合理的司法权力结构。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呈现出较严重的异化倾向,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心的偏移。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明确“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习近平总书记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出的说明中强调要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在改革背景下科学阐释刑事诉讼主体关系的基本原则,澄清理论认识中的误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权力配置和主体关系,已成为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重大课题,鉴于该课题的复杂性,有必要对侦诉、诉审、侦审三组关系进行细化研究,而诉审关系在控辩审横向构造和侦诉审纵向构造中均具有核心作用。本文将刑事诉审关系作为研究对象,紧扣“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对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系统阐释,对照我国刑事诉审关系的关键词对国外先进制度经验予以梳理,针对诉审关系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审关系的理论见解和制度构建思路。本文除引言外,共五章,约29万字。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诉审关系阐释”。本章主要对“刑事诉审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容等进行界定和分析,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的应然样态进行展望。首先,刑事诉审关系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司法权配置为基础形成的职权职责关系,可细化为“分工、配合、制约、监督”关系,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性质和特点是塑造诉审关系的基础,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目的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均是影响诉审关系的重要因素。其次,“主义”角度下的“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方式”“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性基础”等几个维度来理解;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集中于“庭审实质化改革、证据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再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权和审判权的运行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科学分工与有序配合是基本前提,权力制约有力是核心要求,公诉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协调发展是重要保障,诉审关系具体形态的多元化是必然结果。第二章“刑事诉审关系的基本原则”。本章分析了“控审分离”和“正当程序”两项现代刑事诉讼中诉审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原则进行了研究。首先,控审分离原则作为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是调整诉审关系的基本准则。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是控审分离的基础,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和程序运行中的“诉审同一”是控审分离的核心内容,控审机关不逾越各自的职能范围是控审分离的应有之义;为避免诉讼结构的过分僵化,控审分离原则并不排斥一定范围的“便宜行事”,“审判对象的适度扩张、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均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调适。其次,刑事程序的正当化是程序法治的重要内容,“审判中立、审判独立、预断排除”等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素是现代诉审关系应当遵循的原则。“跨栏跑”式正当程序模式强调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递进制约;“等腰三角形”正当程序构造对“诉审分离、审判中立”提出了明确要求。最后,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刑事诉审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特色所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明显的诉讼性,是列宁开创的社会主义检察监督制度在中国的创造性发展和运用,凸显了我国检察权在诉审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检察监督原则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既存在兼容性也表现出一定的摩擦。第三章“刑事诉审关系的域外考察”。本章从“诉审权力分离、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实体制约和程序制约、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因素”三个层次对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的诉审关系状况进行考察。首先,在诉审权力分离方面,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及相应的法官罪名变更模式体现了程度不同的“诉审同一”;英美法系法官通常只行使消极的判定责任,大陆法系在肯定法官积极查证责任的同时对法官调查权予以限制,避免了法官查证责任与检察官举证责任的混淆;两大法系都充分肯定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对诉审权力分配界限的适当调整;为保证诉审权力在运行空间上的阻断,两大法系主要法治国家均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预断排除规则。其次,在诉审权力制约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禁止制度)实现了审判权对公诉请求的实质审查,两大法系在辩诉交易或认罪协商程序中均体现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司法控制,从而在案件的实体认定上全面确立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域外立法还通过审判权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起诉和公诉变更”决定的司法审查确立了审判权对公诉权滥用的程序制约。再次,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相类似,域外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抗告”等方式对法院裁判结果和审判活动施加一定的反弹功能,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最后,域外立法依托较完善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实现了实体意义上的“审判中心”,通过审判权对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实现了程序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以诉审权力分离奠定了“审判中心”的正当性基础;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域外刑事诉审关系体现出“实现方式的多元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强化、公诉权过滤分流功能的加强”等特点。第四章“我国刑事诉审关系的立法与实践”。本章围绕“分工、配合、制约、监督”四个关键词对我国与诉审关系相关的立法状况和实践样态进行分析。首先,我国诉审权力在分工、配合方面体现出来的特点和问题表现为:诉审同一原则缺位导致诉审职能混淆,法官职权调查失范突破权力运行界限,庭外单方面接触破坏诉审权力运行空间的分离,不起诉权适用不足弱化了诉审权力的分工配合,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审机关在量刑领域的分工配合机制初步确立。其次,在审判权对公诉请求的实体审查方面,我国直接言词原则未能完全建立,裁判结论依附于公诉案卷,形成实践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但该规则在实践中持续遇冷,影响了审判权从实体上制约公诉权的效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权对认罪协商的司法控制较弱,存在“认罪自愿性审查形式化、事实基础审查薄弱化、量刑建议审查采纳机制有待理顺”等问题;我国审判权对公诉权实体制约的失灵在裁判结果上突出表现为畸低的无罪判决率。再次,在审判权对公诉行为的程序性制约方面,法院形式化的庭前审查方式不能实现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制约;审判权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处于空白,而“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公诉转自诉、犯罪嫌疑人申诉”等不起诉制约机制缺乏科学性和实效性;审判权对公诉变更行为的制约也处于虚化状态,诉讼实践中存在严重的程序倒流。最后,我国诉审关系还体现为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权运行的结果和程序予以监督,但我国抗诉制度体现出监督能效偏低、客观公正性不够等缺陷,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则表现出效力不明确、程序性不足等缺陷。总体而言,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诉审关系体现出“诉审权力分离程度低、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程度弱、权力体系重心偏离审判权”等特点,之所以出现刑事诉讼中心前移的现象,乃是受国家类型、传统文化、诉讼观念、历史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第五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诉审关系的完善”。本章紧扣“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围绕诉审权力“分工、配合、制约、监督”关系的优化,对具体制度和程序的完善和构建作出详细分析。首先,实现诉审权力的科学分工与有序配合。明确审判权的运行界限避免诉审权力混淆,构建裁判心证约束机制保障审判中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优化诉审权力的分工与配合。其次,多元化构建“实体制约型审判中心”。确立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审判权对公诉权定罪量刑请求的实质化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增强自愿性审查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落实法官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实质审查职责,理顺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机制,强化审判权对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的司法控制。再次,构建“程序控制型审判中心”。确立严格意义上的公诉审查制度实现审判权对提起公诉行为的制约;建立针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强制起诉制度和针对裁量不起诉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审判权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明确公诉变更程序中的法官职责,设定变更起诉的实体边界和程序规制,完善撤回起诉制度,强化审判权对公诉变更行为的制约。最后,促进“审判中心”与检察监督的协调发展,提升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的客观性,保障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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