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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的证券市场必然要求完善的法律规制,而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一直受到高度的关注。但是,我国既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囿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尤其专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同时,亦受个人隐私保护等局限,上市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其中,特别重要者为上市公司董事,故以“董事”统称所关涉人员)的、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尚未受到关注。然而,信息偏在的理论与实践表明,董事个人信息对上市公司乃至证券市场可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域外既因为个人信息的尊重与保护,又因对上市公司股价的担忧,董事个人信息的披露在理论上仍存有质疑,但是,实践已经开启董事个人信息披露的大门,但是,在予以披露的个人信息范围上,尚存分歧。同时,域外经验尤其是公司运营实践已经充分表明,董事个人信息披露关切公司、投资者乃至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建构亦开始引导和规范董事个人信息披露实践。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注册制改革已成趋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面临完备的需求,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证券市场使命和完善资本市场的法律供给,乃至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健运营,都成为我国建构上市公司董事个人信息披露的现实考量。诚然,上市公司董事个人信息披露并不意味着对董事个人隐私不设防的公开,因此,必须满足维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导向,限定于符合“重大性”原则并因此可能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证券市场的个人信息,并最大可能的协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在短期内可能难以构筑董事个人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当下,或许契约成为董事个人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同时,为了保障董事个人信息披露的顺利施行,完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方可构筑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