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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是社会文明和法治快速发展过程中的应然责任形式,它体现了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立法者将公平责任写入法律的初衷在于,当受害人无法通过二元归责制充分得到救济的情况下,由行为人适当地共同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以适当补偿受害人。遗憾的是,《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均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存有滥用之嫌。随着近两年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关于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是否应当继续纳入“侵权责任编”中再次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论。本文拟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情况,从法哲学和法律功能的角度探究公平责任存在的理论正当性,并对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在民法典分则中的存废及司法适用提出较有建设性的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的立法现状和司法裁判现状的梳理,提出该一般性条款存在的问题。通过梳理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限制该条的司法适用,在一般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之间亦无明显的界限。而在司法裁判方面,存在着适用类型扩张、认定构成要件模糊、补偿范围不合理和考量因素限制不足等多种问题。第二部分是对公平责任的理论基础之阐述。通过分析可知,公平责任不是一种归责原则,而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公平责任是衡平法在侵权法领域的制度延伸,其在二元制归责体系无法涵盖所有纠纷解决手段时,有益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弥补普适性正义的不足,实现部分个案正义;公平责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及正当性基础。第三部分说明了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经分析可知,公平责任的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应类型化限制为好意同乘、物件致损、体育竞技、交通事故、管理者补偿等案件类型;适用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必须满足五个要件:其一,须有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发生;其二,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三,双方均无过错;其四,没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其五,不分担损失将导致极度不公平。第四部分介绍了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的主体限制和考量因素限制。经分析可知,适用主体应限制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且应谨慎认定行为人的外延,只能将其限缩解释为实施了一定具体行为的人,而行为人以外的受益人并非适用主体;通常情况下,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一般性条款时,应充分考量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双方的经济差距是否过大,当事人购买保险是否足以弥补损害,与当事人自身有关的复杂情事因素及其它特殊因素,充分考量这些因素后方能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