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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是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被写入刑法的罪名,与考试作弊类的其他罪名相比,国家首次运用刑法对替考及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文希望通过对本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日后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打击此类行为。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阐述了研究背景及意义,以四个两两相对的典型案例为指引,引出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二部分是对考试作弊罪的基本问题研究。本文首先对代替考试罪的相关概念进行厘定,具体包括代替考试的概念以及对法条中的“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进行分析,文章把现阶段的国家考试按照其特点及功能分为了三类,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定”这个修饰“国家考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用分析结果来确定上述三类国家考试中哪些考试符合本罪对考试的限定。然后本文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并着重分析了本罪犯罪主体的特定性问题。第三部分是域外对替考行为处罚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本部分选取了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的日本,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加拿大以及在文化教育等方面与我国大陆地区一脉相承的台湾地区为研究对象,描述了在上述国家或地区对替考行为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并在犯罪构成以及刑事处罚方面与我国的替考罪进行横向比较,找出之间的异同,以期在我国日后的立法活动中对完善本罪能起到重大的借鉴作用。第四部分是本罪的犯罪形态研究。这部分主要由犯罪的停止形态及共犯形态两个部分组成。在犯罪停止形态中将着重分析本罪的“着手”与“犯罪既遂”。首先阐述自己对上述问题的观点并详述支持上述观点的理由。然后使用比较法对比其他论文中的不同观点并对其观点所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在共犯形态中对本罪是否属于对合犯;监考老师的不作为应构成何罪;家长参与替考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地位以及以家长的身份参与本罪在定罪量刑方面是否应与其他人有所不同。第五部分是本罪的组织行为的认定以及谦抑性问题研究。本章第一部分是分析替考中的组织行为的定性问题。替考中的组织行为是以本罪定罪还是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以及两罪之间的界限是第一部分研究的重点。刑法中的居间行为的定性有着不同的类型,那么替考行为中的居间行为应该属于哪种类型以及如何定性也会详细加以阐述。第二部分是关于本罪的谦抑性研究,主要阐述了本罪在立法阶段时各方的不同意见、本罪对被替考者进行科刑是否必要以及对本罪的两个实行行为进行“同罪同罚”是否合理进行阐述并给出相应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