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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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一直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由原来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变成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认定的五种形式中非数额型盗窃罪盗窃罪就占据了四种。原有“多次盗窃”的内涵外延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的盗窃形式作出准确定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就产生了很大争议。第一部分,笔者就多次盗窃的认定进行说明。“多次盗窃”由专指“人户”、“扒窃”方式的盗窃,转变为用“入户”、“扒窃”及“携带凶器”以外的方式实施的盗窃。“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是一种犯罪,只有多次实施这样一种行为,方可构成犯罪。对“次”的认定应当把握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应当计入多次盗窃。从对现行盗窃罪刑法条文的理解,法的规范作用,从司法认定难易程度三个方面论证多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冲突下应当优先使用多次盗窃。第二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扒窃在刑法上的含义:扒窃应当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并在身体范围内可以控制的财物的行为。“扒窃”认定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人群流动性大且对公民的身份特征没有特别的限制,任何人随时都可以自由出入的特征。随身携带物品的范围应当认定为被害人伸手可及的物品。并非所有的“扒窃”行为一律入罪,应当考虑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对入罪的限制。关于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的争论中,笔者赞同无需携带就可成立盗窃罪。第三部分,笔者从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两方面探讨了入户的含义,认为入户是以基于实施犯罪的意图,非法侵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具有相对封闭性的个人住宅或住所的行为,对一些有争议的场所进行了“户”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了讨论了“入户盗窃”的目的应当是非法入户。对“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何判断行为人以盗窃故意进入房屋、入户盗窃着手的标准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第四部分是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认定。参照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的定义和理论界观点,管制的凶器进行盗窃定罪没有争议,非管制的凶器定性则要考虑其杀伤力的大小和行为人主观意图。携带并非仅指随身携带,且携带的凶器不能像被害人明示或者暗示。我国刑法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时,其中一人携带凶器,其他人并不知情应该成立共同犯罪,量刑情节应体现出差别。最后,为了建立有效打击携带凶器盗窃犯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提出携带凶器盗窃应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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